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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权信托的实践意义及释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8 9:44:39
   面对物业管理活动中来自物业服务企业或单个业主的对全体业主的“蚕食式”的侵权到底该怎么办?如何防微杜渐?如何在侵权行为初起还不足以造成重大灾难时就能启动一个足够的权威机构来制止?这些是摆在研究住宅区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和社区发展的人士们面前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住宅(含公寓)类建筑群中的物业管理问题的长期研究,认为:中国商品房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从其产生那天起,就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尝试在商品房业主群体中,进行居住区内事务的自主治理的实践尝试或称为“试点”。把以往由政府用财政收入保障的房屋修缮、设备运转、维护和社区治理事务,尽可能地交给以业主为主体的社区居民们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现在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每年由业主少则归集几百万元(编者注:作者指大中型物业管理区域),多则一千多万元的物业管理费,都是用于这个区域内的公共服务开支。如果按照中国传统的城市管理模式,这些资金在原有体制下则是由政府公共预算之内开支。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既减少了公共开支(北京3,000个物业管理区域按每个区域每年300万计,就有90亿之巨!),又培育和训练了每个居住区居民的自治意识和能力。同时将实现胡锦涛主席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所确立的“发展基层民主”的目标,并最终“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则不能把居住区物业管理活动看成是简单的财产管理或资产管理,而应该把这种活动与社区基层民主自治的训练、创新和实践联系在一起。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退出历史舞台已成定局,到底什么样的物业管理或社区治理模式更合适中国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或社区,摆在了每个有志于为社区发展前景担忧和为国家前途担忧的人士面前。

物业管理——区域自治的基本背景

    当今的建筑区划(或称“物业管理区域”),就是一个有明确土地边界(土地四至);有明确资产权利范围(区分所有权建筑群的共有物业和其他共有财产);有明确的公共服务资金归集来源(业主)和数量;有明确的公共服务者(物业管理者)和有明确的服务对象(业主和居民);并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物权法》等中国法律体系)和依法可以群体共同决定制定规则(《管理规约》等自治约定)的法律环境。这是一个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财产上都具备自主治理条件的区域。而如何去实现自治就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但要注意的是,这种自治不是业主组织中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治理,而是全体成员依法共同决定的共同治理。即,不是业委会对业主及业主们的共同财产的治理,而应该是业主们通过共同决定对业主们的共同利益的治理;也不是居委会对居民共同利益的治理,而应该是居民们通过法定的决策程序共同的治理(关于居民自治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从社会现状和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存在于当今中国的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的主要问题有:

    1、业主方:业主们对共有利益的关注度、参与度普遍极其低下。这主要与几千年来中国国民没有关注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的普遍意识有关。臣民,是中国国民的一种生活模式,是一种习惯。业主们普遍认为只要选择一个“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就能千秋万代为我们服务,从而放弃监督和公共决策,这是导致好企业也逐渐变差的原因之一。同时,对物业管理本质的认识偏差,致使更有以各种个人理由不履行归集公共服务费用这个义务的行为。这些将最终使得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本身(业主共同的利益)“同归于尽”。

    2、管理服务方: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区域内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水平总是不能满足业主们的普遍需求。共服务的商业化,使得商人追逐利益、服务于有钱人、服务于有钱的地方的本性,与公共服务的普遍需求性、边缘人群对服务的需求性等公共服务特性之间,形成了尖锐的冲突。

    3、裁判方: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均指望或利用政府“为其做主”的理念,与依法治国和服务型政府的转型期大背景极其不相符。而国家司法资源却没有被很好地利用在为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方面,仍然是在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债权利益或者单个业主权益方面。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仍然很难依法纳入国家司法体系。政府作为这种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者,由于其资源有限,也很难形成对这个市场化区域的有效监管。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使得政府行政部门不能再涉及民事纠纷的裁判,使得越来越多的业主个体民事纠纷转变成业主群体事件而没有温和的处理办法。

物业管理的参与制度设计上有先天不足

    业主群体内部参与度和义务意识问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水平和纠纷的解决、裁判机制这三个问题,表面上看是涉及不同方面问题,但在中国目前根本上是一个社区治理与建设的系统模式设计问题。由于物业管理这种区域内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不是业主们自己理性、商业、共同决定的选择,而是中国政府采用行政命令的形式推进的结果,则使得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从表面上看是来自这个“外人”的进入。

    1、物业服务企业以政府或发展商指定的管理者自居,没有具有物业管理过程和物业管理事务是业主法定权利的意识。物业服务企业既不愿意向业主们公示物业管理过程中的事务,更不喜欢甚至排斥主动来了解相关事务的业主。

    2、物业服务企业从商人的本性出发,不公开业主们归集的物业服务费资金的帐目。以短期的商业利润消耗了商人维持商业关系的根本资源:业主们的信任。

    3、对公共事务淡漠的业主如一盘散沙,既不懂、又很难形成法律规定“共同决定”的决策。因此,如果想改变服务项目的设置,服务过程的监督,服务水平的考核和费率的调整和决策,都几乎无法实现。特别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些小事情、小调整等较小的涉嫌侵权的行为,如果也都需要通过“共同决定”的途径,业主维护共有权益的组织成本和时间成本乃至现金成本都远远超过可能的损失,故从财产利益上主张这些权利极其不合算。这也是中国物业管理活动中矛盾表现的主要方面。不维权,被侵权,损失金钱;维权,得了正义却赔了更大的经济利益。

    4、业委会解决问题的能力有限。

    (1)少数精英群体自以为通过选举(成为业委会委员)被业主信任,就“抛弃”了投票这种让业主表达意愿的基本形式,即把“业主共同决定”丢在一边。视业主组织(业主大会)为无物,业委会就决定一切,甚至业委会主任就决定一切。这其实是业委会代替了物业服务企业以主人自居。这样的业委会,大多也都是短命的业委会,终将被业主所抛弃。

    (2)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给“业主大会”一个组织的身份,特别是在北京,由于没有业主大会公章,使得业委会公章就等于业主大会公章,在形式上给业委会委员们一个可以代替业主大会的误导。而上海、天津等地,只有业主大会公章才可以对外,而业委会公章只能对内的做法,事实上则是随时提醒业委会委员:要盖业主大会的公章必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尽管这样的模式是最佳模式,但业委会的作用和业委会运作过程中本身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3)业委会的工作本应该是对业主组织(群体)内部利益的协调,而业主大会才是对外行使业主共同权利的机构。但业委会(包括公章)的双重身份,使得业委会及其委员们无法了解自己的工作定位。

    (4)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瑕疵的监督,特别是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管理规约行为懈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果由业委会出面直接制止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则业委会本身就成了管理者,而物业服务企业就逃避了秩序维护的合同义务;如果业委会严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也会被物业服务企业用来当“后台”以抵挡侵权业主的指责。业委会作为(准)义工组织,很难有这个兴趣、能力来面对各种业主内部的互相侵权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管理。这就需要有新的机制,能够在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认为被侵权的业主有能力启动维权(主张)行动。才能实现:谁认为侵权,谁主张,(至少)谁受益的合情、合理的机制。

目前物业管理纠纷解决及预防机制的常见弊端

    目前的《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强调了“业主共同决定”才能影响物业管理活动,而单个业主只有归集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其获得权利的方式却仅仅是参与“业主共同决定”。这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设计,不利于发挥单个业主在维护全体业主利益中的作用。当共有利益受到侵害(包括受到来自业主的侵害而物业服务企业不作为)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作为有威慑力(解聘)的组织只有业主大会;业委会委员则又碍于其本身也是业主而不愿意出头的实际国情,或因业委会忙于其他事务而无暇顾及并主张权利,甚至发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委会携手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也不足为怪。

    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问题,都是从极其微小的服务懈怠等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监督和纠正,使得问题越来越严重。当严重到需要业主大会“共同决定”时,就已经是不可挽回的解聘行动了。如何防微杜渐,如何防患未然,是实现稳定的物业管理、稳定的公共服务、稳定的社区秩序并构建和谐的单个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和谐关系的必然要求,是我们不断摸索、追求的目标。

    我们不难做一个推测:当某个业主发现共有利益被侵害时,他会有什么选择又能有什么选择呢?

    1、直接找物业服务企业。则取决于服务企业是否有自律意识,取决于驻场经理的管理水平。如果没有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严格的规定,这种投诉没有任何威慑力。投诉是否有道理,也没有一个权威裁定。即使有道理,也没有一个权威能让物业服务企业纠正。

    2、通过业委会给物业服务企业施加影响或压力。业委会似乎有这个威慑力,但业委会的工作热情、能力等素质,都直接影响业主反映的共有利益的维护本身。更极端的情况下,业委会委员可以用业主提出的问题,作为要挟物业服务企业以获得个人利益的筹码。即腐败随时可能发生。对业委会不满时,还得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才能实现改选和罢免。

    3、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给物业服务企业施加压力。这等于拳头打跳蚤。且不说启动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门槛和决议表决门槛。召开几百上千人的书面形式的会议并形成决策,也不是单个业主敢想的。

    4、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好像是最有威慑力的途径。可单个业主在目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以服务买卖或委托模式下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都没有业主共同利益的请求权,即不是业主共同利益的主张主体。单个业主对业主共同利益遭到的侵害行为的诉求,会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法院驳回。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似乎是“条条大路通罗马”,但哪条路都极其坎坷。单个业主面对业主共同利益被侵害时,就只能“不去罗马”算了!有些德行好的,自己继续履行着单个业主的交费义务,等待业主们的共同觉醒。德行稍微平庸的,就以拒交物业服务费来平衡自己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所见。再加上以“共有利益被侵害而没有渠道维权”作为借口而不履行业主义务者,居然也能靠“拒交物业服务费”而成了“维权英雄”。

    怎么办?面对物业管理活动中来自物业服务企业或单个业主的对全体业主的“蚕食式”的侵权到底该怎么办?如何防微杜渐?如何在侵权行为初起还不足以造成重大灾难时就能启动一个足够的权威机构来制止?这些是摆在研究住宅区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和社区发展的人士们面前的问题。

从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求新的制度设计

    参考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以及我们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政府虽然掌握全部公共资源,有着无限的能力,但国家制度(法律)的设计,在政府行为涉嫌侵权或不依法行政时,利益相关的单个公民可以对政府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由政府举证其行为有法律依据。这种“老鼠吃大象”的非自然法则的制度设计,恰恰是人类社会发展总结出的社会治理经验的结晶。

    如果参考行政诉讼的这种制度设计,使其可以应用到物业管理活动中。赋予单个业主可以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活动涉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时候,有以相对人(利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那么这种低成本即可启动国家司法裁判的权利,作为一种便携式战术武器掌握在每个业主手中,且在诉讼过程中,由物业服务企业举证自己完成了物业服务合同中承诺的相关义务的设计,将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有极大的威慑力。

    可能有人会说,这会造成业主滥用诉权的情况。可真的会这样吗?看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国民们滥用了这个制度了吗?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对应人民中的个体公民的诉讼,花的钱是人民的。胜诉,说明政府依法行政;败诉,说明政府没有依法行政。相类似的,如果这种制度配合我们熟悉的“酬金制”,物业服务企业用全体业主归集的物业服务费用来应诉,且只有当其败诉时才需要用自有资金支付诉讼成本,则可以保障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约而又不受到滥用诉权的业主骚扰。如果再约定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那么滥用诉权者在诉讼之前就要考虑其败诉的后果,物业服务企业用全体业主的钱垫付的诉讼、律师费用,最终都要由无端挑起诉讼并败诉的一方承担。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真的能建立这种“单个老鼠就能吃犯错的大象”的制度吗?答案是肯定的。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确定的信托法律关系架构,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

    1、在信托关系中,除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之外,还增加了受益人这个信托关系的第三方。而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委托人的权利。这就使得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既是有关费用的归集义务人,又能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使得每个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安排更加合理。而简单的委托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不能由委托人的成员行使,成员只有归集费用的义务而获得的权利却极其有限,在组织庞大的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利几乎不可能。简单说:单个业主有业主大会的部分权利,可以很容易地启动权利,掣肘物业服务企业的失误,很容易地获得救济。而且《信托法》规定,这种救济一旦被法院确认,则对全体业主适用;

    2、物业服务企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明自己完成了受托事项,而不用业主方举证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这类似“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使物业管理活动中很难获得证据的业主方与物业服务的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企业方,通过法律制度的调整变得平等起来;

    3、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想走就走。这在委托关系中是不能控制的。而在信托关系中法律对受托人有这样的强行规定;

    4、保障了信托资金的安全。物业管理费一旦归集,既不属于业主所有,也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是信托资产,独立于双方。这种安排,即使物业服务企业破产也不会被清算。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所谓的“服务标准”也将从结果的完美调整为过程的完美。即从“地面没有垃圾”这种无法量化和控制的结果指标调整为“每日打扫若干次”这种量化的过程描述。后者即是现代管理体系ISO9001的精髓。过程文件,即是可以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了委托事项的凭据。过程是严格依物业服务费总额预算产生的,而不是合同双方的期望。

    当前社会普遍制定的所谓“物业服务标准”即是那种“无法衡量、测定、检查但描述却很完美的期望值”。服务接受者随时可以感受到服务不到位,而服务提供者却累到死也不能实现这种随时随地需要表现出的完美状态。例如早期的《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就有“保证护栏、围墙、小品、桌、椅、楼道灯、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道路、甬路、步道、活动场地达到基本平整,边沟涵洞通畅”、“……做到服务范围内无废弃杂物”。这类标准系统从建立之初,就埋下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歧义而造成的纠纷。因此,实现物业管理过程的现代质量管理体系,把“保障正常使用”变成可以量化的、经济、合理的维护频度的过程控制,是解决因所谓“服务标准”难以确认并产生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信托制度下物业管理活动中,衡量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必要手段。否则,对物业服务企业则没有公平可言。

物业管理权信托的制度完善仍然需要各方的参与和充实

    一个好的制度、体系的建立,并不等于是一个好的时代的到来。那只不过是少数专家、社会精英和热心人士的一种工作。它充其量是建立起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平台,更重要的是需要向公众宣传这个制度的好处和平台的公平性。使公众普遍愿意采用这个制度和平台来合理、高效、和谐地解决他们所遇到的问题,特别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问题。任何法律、制度,只有深入大众的心中,才能有效的运转并起到真正的作用。否则,少数人靠权力制定的法律或平台,大众要么想办法钻空子,要么根本不理睬它。

    我们今天要做的,就是靠我们的智慧建立一个好的体系,就是向人们去宣传这个好的制度对他们的益处。物业管理权信托,既是对业主方在维护共有财产权益方面有益的制度,也是能准确、公平地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一个制度,是一个双赢的制度设计框架。只有双赢、多赢的制度,才是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的制度。对任何一方的不公平,哪怕是被迫接受的,也是从一开始就埋下了反抗和混乱的种子。

信托关系建立后,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该如何处理

    自从把信托制度引入到物业管理权之后,一些人士便提出了如下类似的质疑:

    质疑一:“除了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共同受益人之一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以外(《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其他对于受益人的权利规定,尤其是受益人行使委托人享有的权利时,应该是需要受益人共同来行使的,否则,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受托人该如何处理?” [1]

    质疑二:“作为共同受益人,每一个业主的权益一定是按比例的。譬如你有一套房,小区共有1,000套房,那么你作为一个业主,你的权益只能占共有权益的千分之一,那么你怎么能够行使其他999个业主的权益呢?你一个人怎么就能替代1,000个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呢?你一个人如果要解聘物业管理公司,怎么就能对其他999个人发生作用呢?”[2]

    质疑三:“按照现在这样一种设置,它的可行性我首先怀疑,那我全体受益人之间意见不统一怎么办?比如说,我可能会有一千多个业主,60%我是想保留这个物业管理公司的,40%我是想炒这个物业管理公司的。”[3]

    这些质疑,实际上都反映了如何正确理解《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受益人行使委托人权利时是否有限制的问题。以及在物业管理权信托中,如何解决受益人、委托人之间的矛盾的问题。

    1、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的是,在信托关系中,并没有规定受益人一定是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一定是受益人之一。恰恰相反,从信托产生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委托人和受益人完全不是同一群体的信托,也是信托中最普遍的模式之一。在物业管理权信托中全体受益人组成委托人这种情况,仅仅是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关系的一种特例。而大量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委托人在信托建立之前都没有相互财产关系。比如一个遗产信托,委托人是财产所有人,受益人是他选择的人群,这个人群中可能包括他自己也可能不包括。因此,《信托法》才在第十五条中作出如下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这里主要说明的是,到底什么情况下按委托人的意志办而什么情况下按照受益人的意志办。同时也想说明,委托人内部、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受益人之间的矛盾从信托建立之刻起就存在并受《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调整。只不过物业管理权信托的特点是“所有受益人组成委托人且受益人众多”而已。

    让我们重温《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和其涉及到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规定中“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其实有两个含义,一是委托人应该有“意见”,特别是在建立信托时,那些写进信托契约文件中的有关对受益人行使这些权利时的限制。即信托契约文件是“委托人意见”的重要表达方式之一(但肯定不是全部方式);二是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在委托事项上的一个请求权,即当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受托人并非裁定是否“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裁判。特别是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这种规定更显现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因此,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共同来行使”是取决于委托人的意见,法律并不干涉。而剩下的,就是我们要面对“所有受益人组成委托人且受益人众多”的物业管理权信托,如何设计一个稳定、安全并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的契约文本了。

    2、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设计

    在我们的《(建筑区划名称)物业管理权信托契约》[4]文本中,设计了《信托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三条的权利,(根据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契约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形成的书面意见)每个受益人(业主)都可以行使的模式。我们为什么这么考虑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信托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到的有关法律内容,再来逐条解释我们是如何面对上述质疑中“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受托人该如何处理”这个矛盾的。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对于第二十二条,应该没有什么质疑。这个权利已经在《信托法》中赋予任何单个受益人了。这也是我们利用单个受益人的力量去制约物业服务企业以实现“老鼠吃大象”的最有力的手段之一。

    对于第二十条,可能发生的所谓“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无非就是部分受益人“允许了解、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和另一部分受益人“不允许了解、查阅、抄录或者复制”。由于委托人已经(在信托契约文件中)有明确的意见,受托人尽管照意见做即协助任何受益人行使该权利就是了。但某个(些)受益人仍然认为受托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完全可以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赋予共同受益人之一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受托人的行为。

    对于第二十一条,实际上是考虑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发现目前的“管理方法不利于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主动要求变更的权利。我们之所以认为该权利也完全可以赋予不特定的某个受益人,也是考虑到这种“要求变更”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带“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这样条件的。如果真有这样的条件,那么调整管理方法也无不可。特别是,这种调整本身也要受到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制约。如果“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则受托人可以自己评估这两种情况并作出决定:

    调整管理方法,可能会遇到部分受益人行使请求权;

    不调整管理方法,可能也会遇到另一部分受益人行使请求权。

    但这二者之中,一定有一个可能被法院支持。这种支持,是建立在法院确认“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这个信托的根本目标之上的。当然,受托人还可以采用说服委托人的常设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业主共同决定)来作出委托人的选择,以化解这种都是为了信托目的的受益人之间的矛盾。

    对于第二十三条,同时也是质疑二、三提出的问题。我们之所以认为该权利也完全可以赋予不特定的某个受益人,是基于“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个重要条件。

    在我们的信托契约文件中,“解任”分别用“撤换”和“终止”代替。因为我们考虑到,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是被撤换而不是简单的解任,故需要有一个“撤换”交接的特殊过程,且应该严格规定受托人在这个过程中的义务;此外,如果业主大会决定依法解任受托人且不再聘任委托人或者不再采用此模式进行物业管理,那么则用“终止”契约来实现。因此,我们的信托契约文件有如下约定:

16.2 受托人的撤换:

16.2.1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在下列情况下可建议业主大会表决,形成决议后撤换受托人:

16.2.1.1受托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

16.2.1.2受托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6.2.1.3受托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本契约或《……管理规约》的规定;

16.2.1.4更换受托人将更利于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充足理由;

16.2.1.5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联名提出书面要求。

……

21.1如果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终止本信托,则在业主委员会公告该决议后90日当日24:00本契约视为终止。

    根据这种设计,如果“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只有“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个最后救济途径。而其他的,都必须“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来由“业主大会表决”方式行使权利。

    3、受益人的第三方监督

    其实,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引入信托制度“受益人”这个第三方的关键,就是在于《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受益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见“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更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以实现物业管理活动自始至终受到任何一个受益人(业主)的监督和随时可能的诉讼威慑。

    以上,笔者简单说明了对质疑一所担心的“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受托人该如何处理?”情况的处理方式;也回答了我们是如何考虑质疑二和质疑三关于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受益人权利是如何行使的制度安排,即由“业主大会表决”方式来决定。

    最后,对于质疑二,笔者想多回应一句的是,作为一个业主(单个受益人),他并没有行使其他业主的权益,而仅仅是行使了他个人在信托关系中法定赋予受益人的权利而已。只不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法律是允许在有条件(不得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下进行,或当“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发生时进行。这也恰恰是信托关系区别于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特点所在。这恰恰是引入信托制度带来的对全体业主的财产管理的一种特别的救济途径,而不是代替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一架沉重的机器,事实上更多的是一个休克中的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它很难启动来保护自己的财产。而信托制度,恰恰是在委托人不能或不方便作为(比如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靠一个个的受益人依《信托法》赋予的特别权利和委托人的意见,来维持信托目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稳定的最佳法律框架。

    让我们认真地研究当代中国物业管理问题和社区治理问题中矛盾的特殊性和普遍性,认真思考,努力实践。为实现和谐社区、和谐社会这个全人类的终极目标而共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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